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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社部专题部署贯彻《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大病保险的意见》
发表时间:2015/9/17        浏览次数:1775

     8月25日,人社部召开视频会,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《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》(国办发〔2015〕57号)进行专题部署。人社部副部长游钧同志出席会议并做题为《明确任务 狠抓落实 确保今年全面实施居民大病保险》的讲话。

    游钧副部长指出,2015年是“十二五”收官之年,也是谋划“十三五”发展规划之年,“十三五”的最后一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时间结点。中央确定“十三五”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就是补齐扶贫开发的短板,将消除贫困上升为国家战略。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,完善医疗领域的托底保障机制和制度体系,是党中央、国务院的统一部署,是国家扶贫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中央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。我国已基本建立了全民医保体系,这是医疗保障领域最大的安全保障网,发挥着保障全体国民基本医疗权益的强大功能。在基本满足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的基础上,通过建立大病保险着力解决困难群众高额医疗费用负担问题,是基本保障向托底保障的功能拓展,是当前阶段完善和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重大改革措施。2012年开展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以来,各地积极探索,勇于实践,取得了显著成效。截至今年6月底,全国90%的地市州已启动实施,近80%开始待遇支付。大病保险对患者高额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在基本医保之上平均提高10~15个百分点,有效减轻了大病患者高额医疗费用负担。试点取得了显著成效,全面实施十分必要,且条件已具备。

    游钧副部长强调,57号文件是在总结试点经验和问题基础上对试点政策的完善,各地贯彻好这个文件,要准确把握文件精神和政策要点。首先,要准确把握制度功能定位。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延伸和功能拓展,属于基本保障范畴,要与基本保障的制度规定、基本政策和管理规范相衔接;保障功能上,主要是发挥定向、精准的减负济困作用;作用机制上,要与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等保障项目的政策衔接和协同发力;原则上委托商保机构承办,但不能改变公共产品性质和削弱政府责任。

    其次,要精准制定核心政策。一是大病保险覆盖所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,在解决一般患者高额医疗费用负担的同时重点向困难群体倾斜。二是完善筹资机制,统筹考虑基本医保与大病保险需要,完善基本医保多渠道筹资机制,并合理划分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比重,实现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基金的总体平衡和可持续发展。据全国情况测算,2015年全面实施大病保险人均筹资约需30元左右。三是精准施策,合理确定支付范围和待遇水平。大病保险的支付范围原则上要与现行基本医保政策衔接,对困难群众可以适当放宽,具体由省级管理部门制定。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起付线,对困难人群适当降低。2015年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达到合规医疗费用内、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50%以上,今后还要逐步提高。

    第三,要加强制度衔接,发挥基本保险、大病保险、医疗救助、疾病应急救助、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慈善等各项保障制度的协同互补作用,关键要在制度功能、政策设计和管理措施上做好有机衔接,在部门合作上统筹协调,真正做到制度协同、政策协调、部门协作,形成保障合力,提升基金效率。同时,要进一步完善职工补充医疗保障措施,特别是对一些涉及困难群体切身利益的关键政策,需要与大病保险保障范围保持总体的平衡,也要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,加大对困难职工高额医疗费用的减负力度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覆盖城乡、政策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。

    游钧副部长指出,大病保险业务原则上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,既是一项公共管理服务创新,也是这次推进大病保险的任务之一。各地要以主动积极的态度,大力推进和探索大病保险委托承办。在这一创新公共管理的具体实践中,既要探索委托管理的具体路径和运行规则,要学会委托管理,善于委托监管,也要忠实履行管理职责,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。一是规范委托程序和合同管理,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共享,加强运行评估和业务监管。二是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,创新完善监管机制,完善基金监管制度,建立大病保险统计信息制度、运行分析报告制度和基金收支社会信息披露制度,提高管理服务和业务监管水平。三是对于一些地区难以通过正常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办机构的,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勇于承担业务经办责任,确保年底前大病保险全面实施。

    游钧副部长最后强调,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统筹安排、分类指导、部门协作,确保年内完成全面实施大病保险的任务:一是所有地区启动实施,二是所有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群兑现待遇。各省区市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和省级层面实施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,对全省全面实施大病保险进行规划部署,明确时间表、路线图,确保全面实施各项指标的落实。加强分类指导,进一步完善政策和配套措施,加强部门配合,做好政策解读和宣传。

  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社厅(局)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厅(局)长、医疗保险处长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,副省级城市人社局主管医疗保险工作的局长、医疗保险处长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等参加了会议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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